《汽车贷款管理办法》是为规范汽车贷款业务管理,防范汽车贷款风险,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规。2004年3月22日,《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第五次行长办公会议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会议于2004年8月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汽车贷款业务管理,防范汽车贷款风险,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包括二手车)的贷款,包括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机构汽车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批准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自用车辆,是指借款人通过汽车贷款购买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车辆;商用车是指借款人通过汽车贷款购买的用于盈利的车辆。二手车是指从完成机动车登记到规定报废期限前一年,依法办理权属变更和过户手续的车辆。
第五条汽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规定执行,利息的计算和结算方法由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5年,其中二手车贷款的贷款期限(含展期)不得超过3年,经销商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七条借款人和贷款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个人贷款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个人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个人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的贷款。
第九条申请个人汽车贷款的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港澳台居民和外国人;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固定详细地址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合法收入稳定或者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个人合法资产;
(4)良好的个人信用;
(五)能够支付本办法规定的首付款;
(6)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贷款人发放个人汽车贷款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本付息等贷款条件:
(a)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信用评级;
(二)贷款担保;
(三)所购汽车的性能和用途;
(4)汽车工业发展和汽车市场供求。
第十一条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的信用档案。借款人的信用档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
(二)借款人的收入水平和信用状况证明;
(三)所购汽车的购买协议、车型、发动机号、车架号、价格和用途;
(五)贷款催收记录;
(6)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贷款人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时,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在借款人的信用档案中增加商用车营运资格证年检、商用车折旧和保险等内容。
第三章经销商
第十三条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汽车经销商发放的用于购买车辆和/或零部件的贷款。
第十四条借款人申请经销商汽车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年检证明;
(二)有汽车生产企业出具的代理销售汽车的证明;
(三)资产负债率不超过80%;
(四)有稳定的合法收入或者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合法资产。
(五)经销商、经销商高级管理人员和代表经销商接受贷款申请的客户无重大违约或不良信用记录;
(6)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贷款人应为每个交易商借款人建立独立的信用档案,并及时更新。经销商信用档案应包含以下内容:
(a)经销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营业地址;
(二)各种营业执照复印件;
(3)保险购买、商业信用和经销商的财务状况;
(4)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贷款卡(号);
(五)所购汽车及零部件的型号、价格和用途;
(六)贷款担保状况;
(七)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贷款人向经销商购买车辆和/或备件的贷款金额以经销商一定时期的平均库存为准,具体期限以经销商的库存周转率为准。
第十七条贷款人应通过定期检查经销商的汽车和/或零部件库存和分析经销商的财务报表,定期检查经销商的信用,并根据检查结果调整经销商的信用评级和库存检查频率。
第四章机构贷款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机构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经销商以外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机构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的贷款。
第十九条申请机构汽车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借款人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文件;
(二)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或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合法资产;
(三)能够支付本办法规定的首付款;
(四)无重大违约或不良信用记录;
(5)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贷款人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为各机构借款人建立独立的信用档案,并加强对信用风险的跟踪监控。
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向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机构发放机构商用车贷款时,应监控借款人的残值估算方法,防止高估残值给贷款人带来的风险。
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贷款人发放的自用汽车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购买汽车价格的80%;商用车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购买汽车价格的70%;二手车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购买汽车价格的50%。
前款所称汽车价格,是指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不含各种附加费、规费、保险费等)中的较低者。)和汽车厂商公布的新车价格,以及汽车实际成交价格中的较低者(不含各种附加费、手续费、保费等))和贷款人评估的二手车价格。
第二十三条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信用评级制度,认真确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对于个人借款人,应根据其职业、收入状况、还款能力、信用记录等因素确定信用等级;对于交易商和机构借款人,应根据其信用档案中反映的信息、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状况、财务状况、信用记录等因素确定信用评级。
第二十四条贷款人发放汽车贷款时,应当要求借款人对所购汽车提供抵押或其他有效担保。
第二十五条贷款人应直接或委托指定经销商受理汽车贷款申请,完善审贷分离制度,加强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催收。
第二十六条贷款人应建立二手车市场信息数据库和二手车残值评估系统。
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应根据贷款金额、贷款地区分布、借款人财务状况、汽车品牌、抵押担保等因素,建立汽车贷款分类监控体系。,并定期检查和评估不同类型的汽车贷款风险。根据检查评估结果,及时调整各类汽车贷款的风险水平。
第二十八条贷款人应当建立汽车贷款预警监测分析系统,制定预警标准;超过预警标准后,应采取重新评估贷款审批制度等措施。
第二十九条贷款人应当建立不良贷款分类体系和审慎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制度,并对相应风险进行拨备。
第三十条贷款人发放抵押贷款时,应当审慎评估抵押物价值,充分考虑抵押物的减值风险,设定抵押利率上限。
第三十一条贷款人应及时将汽车贷款的相关信息录入征信系统,并与其他贷款人建立信息交流系统。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二条贷款人从事汽车贷款业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贷款人及其相关人员进行处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建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汽车贷款业务的贷款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推土机、挖掘机、搅拌机、水泵等工程车辆的贷款,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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